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26号),进一步推动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全省医疗资源配置,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推进区域医疗资源整合共享,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规范远程医疗服务行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远程医疗发展现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远程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之间通过全省卫计信息专网、政府电子政务外网及远程医疗数据传输专网,基于全省远程医疗信息管理平台,采用离线或在线交互方式,对患者的病史、检查等进行分析,完成病情诊断,确定进一步诊疗方案的医疗行为。
远程医疗服务范围包括远程多学科疑难病会诊、远程门诊、远程查房、远程影像学诊断、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心电图诊断、远程重症监护、远程护理、远程心理咨询、远程医学教育和远程学术讨论、远程手术观摩与指导等,以及通过互联网穿戴式设备进行健康监护、疾病随访及健康咨询等多方位的面向社区居民的远程健康服务。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三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依据国家、省相关部门对远程医疗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相应的规章制度;
(三)参照《山东省远程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方案》,装备与省远程医学中心兼容的远程医疗设备及应用软件,实现数字化信息共享。依据全省网络地址规划标准与山东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平台互联互通;
(四)配备远程医疗服务专项经费、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经过省远程医学中心组织的专业培训并通过技术考核合格者;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省远程医学中心负责全省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向省卫健委医政医管处汇报相关信息。
第五条 通过远程医疗、多学科会诊方式建立患者转诊转院评估机制,助力分级诊疗管理,打通线上转诊转院绿色通道。
第六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需使用规范统一的名称,格式为“山东省远程医学中心XX分中心”。
第七条 省外(境外)医疗机构面向山东省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活动,须依据本办法之规定与省远程医学中心签署服务全省联网医院的远程医疗服务协议,并上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远程医疗学术团体在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导下,为远程医疗提供管理、学术、科学与技术研究的专业性和非营利性服务。
第三章 远程医疗机构设置和职能
第九条 省级专科远程医疗服务体系
根据省属医疗机构专业特点,在省属医疗机构中选择优势学科建立省级专科会诊中心、远程疑难病多学科会诊中心、远程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远程病理诊断中心、远程超声诊断中心、远程内镜诊断中心、远程临床检验中心(细胞学诊断中心)、远程重症监护中心、远程护理服务中心、远程皮肤病诊治中心、远程精神疾病诊治中心、远程急危重症转运监控中心、远程教育培训中心等。
第十条 区域远程医疗服务体系
各地市以当地龙头医院为中心接入点建立区域远程医学服务中心,并在市属医疗机构中选择优势学科建立远程疑难病多学科会诊中心、远程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远程超声诊断中心、远程内镜诊断中心、远程重症监护中心、远程临床检验中心、远程护理服务中心、远程急危重症转运监控中心、远程教育培训中心等。
第十一条 县域远程医疗服务体系
以县人民医院为中心建立县级综合性远程医疗服务中心,协同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辐射乡镇(社区)卫生院,建设远程会诊中心、远程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远程临床检验中心(建立检验样本的冷链物流系统)、远程心电诊断中心、远程急危重症转运监控中心等。开展面向社区全科医生的远程教育培训,并提供面向大众的远程健康教育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远程医疗服务
依托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远程医疗服务站,条件好的村卫生室建立远程医疗服务点。积极开展利用互联网穿戴式设备监测健康状况,提供面向大众的健康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省远程医学中心职能
(一)组织协调联网单位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工作;
(二)制定并完善远程医疗服务流程、信息共享标准、业务考核标准等;
(三)远程会诊专家资格的认定,建立并完善远程医疗服务专家库;
(四)承担及协调联网单位开展远程医疗教育工作;
(五)建立全省远程医疗信息监管系统,实时监测与分析远程医疗相关信息,为主管部门决策提供数据支撑;
(六)负责审核加入远程会诊联网单位的资质;
(七)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定期对远程医疗网络、仪器、设备、信息系统进行检测、登记、维护、改造、升级,应符合远程医疗相关卫生信息标准和信息安全规定,保障远程医疗服务信息平台(硬件和软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八)对各联网单位提供人员培训、网络维护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远程医疗服务单位资格的申请与审核
提供远程会诊的机构须为二级及以上各类医院且具备远程医疗会诊网络单位的基本条件。
设立中心、分中心、专科中心或者申请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时,应向省远程医学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项目目的和实施方案;
(二)依托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复印件;
(三)《远程医疗会诊机构申请书》,包括医疗机构名称、级别、类别、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情况、相应科室设置情况;
(四)远程医疗会诊网络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职务及技术职称证明;
(五)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专家名单、技术职称、专业专长;
(六)网络设施建设等硬件设施情况。具有开展远程会诊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基本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远程医疗服务系统能够满足图像、声音、图片、文字以及诊疗所需其他医疗信息的实时传输,图像清晰、数据准确;
(七)建立远程医疗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医疗质量与安全保障措施、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患者隐私保护方案等。
(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心、分中心、专科中心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远程医疗服务的组织协调、服务和监管,加强网络维护和技术指导,保证远程医疗会诊正常进行。
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合作,应当签订远程医疗服务合作方案,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目的、合作条件、合作内容、远程医疗服务流程、双方权利及义务、医疗损害风险和责任分担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双方权益。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五条 远程医疗服务工作的医师分为远程医疗会诊医师(以下简称远程会诊医师)和申请远程医疗会诊医师(以下简称申请会诊医师)。
远程会诊医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注册;
(二)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会诊、咨询内容与本人执业范围、专业技术相一致;
(四)在山东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平台专家库注册的人员;
申请会诊医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注册;
(二)为患者主管医师,熟悉患者病情;
第十六条 各远程医疗会诊机构应建立会诊病例数据库,按统计年度向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远程会诊医师与申请会诊医师属于医学咨询关系,申请会诊医师与患者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医患关系。远程医疗会诊只作为临床诊疗活动的辅助手段,仅具有参考意义,不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会诊医师根据患者临床资料,参考远程会诊医师诊疗意见,决定诊断与治疗方案。
远程会诊医师不解答任何涉及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纠纷类问题,提供的诊疗意见不得作为涉及医疗争议的依据。
第十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标本),上级医疗机构出具诊断报告的责任认定:
(一)远程诊断范围:影像诊断、心电诊断、病理诊断、检验诊断等;
(二)申请方对上传数据(标本)质量承担责任,诊断方依据申请方上传的数据出具诊断报告并对报告内容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定期检测、维护远程医疗网络、仪器、设备,确保远程医疗服务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满足远程医疗服务需要。
第二十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应当维护患者和会诊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资料、会诊医师隐私,相关数据需对外公布时必须做脱敏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 远程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远程医疗服务申请方职能
申请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根据患者的病情和意愿组织远程医疗服务,并向患者说明远程医疗服务内容、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书面同意,签署远程医疗服务知情同意书。不宜向患者说明病情的,应征得其监护人或近亲属书面同意。
申请方应通过远程医疗服务信息平台向远程医疗服务医疗机构发出申请。申请信息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会诊事由、目的、时间安排等;
(二)患者相关病历摘要;
(三)拟邀请会诊医师的专业、技术职务及任职资格;
(四)其他远程医疗服务所需资料。
第二十三条 远程医疗服务会诊方职能
远程医疗服务会诊方接到远程医疗服务申请信息后,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方并做好准备工作;无法提供相应会诊服务时,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方并说明理由。
远程医疗服务时,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会诊方应当安排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及技术水平、资质的医师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申请方应当根据会诊需要配备相应人员、仪器、设备等;
(二)双方应当保障远程医疗服务所需通讯、网络畅通,仪器、设备完好;
(三)会诊方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和当地医疗条件,提供适合的诊疗意见,并及时告知申请方;申请方应当配合做好会诊组织和记录工作;
(四)完成远程医疗服务活动后,会诊方应当及时将由会诊医师签名的会诊报告上传至远程医疗信息服务平台并告知申请方。
第二十四条 双方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妥善保管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病历资料,包括远程医疗服务申请单、远程会诊报告等。申请方医师应将远程医疗服务的相关情况在病历中进行详细记录。
第六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建立远程医疗服务质量、病案质量管理体系,定期检查、评估并反馈。
第二十六条 制定远程医疗设备质量控制标准,确保远程医疗设备一致性效果呈现。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联网单位应将开展远程医疗工作情况列入绩效管理和医务人员年度考核、医德考评和医师定期考核的内容,作为等级评审、医务人员职称晋升、评先评优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远程医疗服务需要,或者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以及出现与远程医疗服务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时,须立即停止远程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开展情况进行审核。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远程医疗服务,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不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
(三)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四)未通过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审核的;
(五)虽通过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审核,但不再具备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条件的;
(六)未经核准擅自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
(七)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
(八)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远程医疗服务发生医患双方争议,由申请方医疗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受邀方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争议处理完毕后,申请方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会诊医疗机构主张权利。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准予医务人员超出其技术能力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医务人员擅自从事远程医疗服务的,由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远程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多个医疗机构之间开展多方远程医疗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相应条款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